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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創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時間:2024/12/3 15:21:05 來源:本站

華創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2024-12-03 17: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司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期貨經營機構交易者適當性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度及自律規則,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公司向投資者公開銷售或者非公開轉讓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交易者提供證券期貨和衍生品等相關業務服務,向投資者銷售公司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投資者,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投資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投資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規定的交易者等。

第四條 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制度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遵守廉潔從業規定,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于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向投資者銷售適當的產品或者提供適當的服務。

第五條 公司參與客戶管理、產品管理、產品銷售、服務提供的部門開展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遵照本制度的規定。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公司設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小組,負責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制度制訂等重要事項進行協調、審議和決策,是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的最終責任承擔主體。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小組由總經理任組長、零售業務部分管領導和首席風險官任副組長,相關部門負責人任成員,包括:零售業務部、資產管理部、投資咨詢研發部、合規管理部、稽核審計部、信息技術部、各業務部門及分支機構。

第七條 零售業務部對公司投資者適當性進行統籌管理,負責本制度的建立及修訂,落實各項適當性管理制度并有效執行。資產管理部、投資咨詢研發部、各業務部門及分支機構應當指定一名適當性聯絡專員報至零售業務部備案,負責本部門適當性管理事務聯絡及處理。

第八條 零售業務部、資產管理部、投資咨詢研發部應根據自身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的監管政策、業務規則及業務特征進行充分調研和解析,制定各自業務條線的適當性管理辦法、業務流程并根據監管政策的變化及時修訂,確保適當性事宜的有效落實。

第九條 零售業務部、資產管理部、投資咨詢研發部應根據監管部門的要求及相關產品備案機構標準各自制定分級標準。資產管理部、投資咨詢研發部確立標準后,需向零售業務部備案。同時,零售業務部、資產管理部、投資咨詢研發部的投資者分類及匹配規則適用本制度。

第十條 合規管理部負責對公司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信息技術部應協同零售業務部、資產管理部、投資咨詢研發部建立和維護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全面采集信息,確保業務流程順暢、運用信息技術手段來實現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的有序、高效開展。

第十二條 各業務部門及分支機構在經紀業務、資管業務、投研業務等開發過程中應遵守公司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各項制度規定,確保開發的客戶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三條 稽核審計部對公司適當性管理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稽核審計。

第三章 投資者分類

第十四條 公司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年齡、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質及經營范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十五條 公司了解投資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查詢、收集投資者資料;

(二)問卷調查;

(三)知識測試;

(四)其他現場或非現場溝通等。

第十六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2000萬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于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十八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第十九條 公司應當將普通投資者按其風險承受能力至少劃分為五類,由低至高分別為C1(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C2、C3、C4、C5類。

第二十條 公司應當制作《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以了解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情況:

(一)問卷內容應當至少包括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

(二)問卷問題不少于10個;

(三)問卷應當根據評估選項與風險承受能力的相關性,合理設定選項的分值和權重,建立評估得分與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對應關系。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填寫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時,公司不得進行誘導、誤導、欺騙投資者,影響填寫結果。

公司應當根據了解的投資者信息,結合問卷評估結果,對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

第二十二條 風險承受能力經評估為C1類的自然人投資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將其認定為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沒有風險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交易損失;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符合本制度第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公司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公司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公司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一)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的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二十四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請并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后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公司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條 公司應當告知投資者,若其依據本制度第十四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出現重大變化,且該變化可能對分類造成影響,應及時向公司告知。

第二十六條 公司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收錄投資者信息并及時更新,并將數據庫納入信息技術系統運維管理體系統一管理,保障投資者評估數據庫正常運行,有效滿足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需要。

公司應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采集,提高評估效率。數據庫中應當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本制度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投資者信息;

(二)投資者在本公司從事投資活動所產生的失信行為記錄;

(三)投資者歷次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問卷內容、評級時間、評級結果等;

(四)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或者轉化為普通投資者的申請及審核記錄等;

(五)中國證監會、協會及公司認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條 公司利用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及交易行為記錄等信息,持續跟蹤和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必要時主動調整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公司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應告知投資者,并以書面方式向投資者確認并記載留存。

第四章 產品(服務)分級

第二十八條 公司應當了解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綜合考慮流動性、到期時限、杠桿情況、結構復雜性、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募集方式、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績、其他因素等,根據風險特征和程度審慎評估、劃分風險等級。

第二十九條 公司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原則上由低到高劃分為五級,分別為R1級、R2級、R3級、R4級、R5級。

公司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協會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高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應當至少包含協會《期貨經營機構交易者適當性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R5風險等級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一)存在本金損失的可能性,因杠桿交易等因素容易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產品或者服務的流動變現能力,因無公開交易市場、參與投資者少等因素導致難以在短期內以合理價格順利變現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可理解性,因結構復雜、不易估值等因素導致普通人難以理解其條款和特征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場差異、適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發行或者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公司應當制定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評估表,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評估因素與風險等級的相關性,確定各項評估因素的分值和權重,建立評估分值與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對應關系。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同時,公司應根據市場情況來變更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評估表。

第三十一條 產品或者服務對投資者有準入條件要求的,公司應當加強要件審核,審慎向符合準入條件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司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要求其他機構提供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等相關信息,自行調查核實相關信息,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其他機構不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公司不得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公司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確認受托機構具備銷售相關產品的資格及落實適當性義務要求的人員、內控制度、技術設備等能力。

公司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適當性匹配

第三十四條 公司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匹配規則應遵循以下要求:

(一)投資期限、投資品種、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資者的投資目標;

(二)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符合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等級;

(三)中國證監會、協會和公司規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第三十五條 普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與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的匹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C1類投資者(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可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二)C2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三)C3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四)C4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R4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五)C5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R4、R5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投資者只可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專業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所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公司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公司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公司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制度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司應當主動告知投資者,應綜合考慮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與公司的適當性匹配意見,獨立做出投資決策并承擔投資風險;公司提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職責不能取代投資者的投資判斷,不會降低產品或者服務的固有風險,也不會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投資風險、履約責任以及費用。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公司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投資者后,應當要求投資者簽署特別風險警示書,確認其已知悉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特征、風險高于投資者承受能力的事實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三十九條 公司募集資產管理計劃過程中,禁止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產品,禁止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低于產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銷售資產管理計劃。

第四十條 公司向普通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高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適當性義務:

(一)追加了解投資者的相關信息;

(二)向投資者提供特別風險警示書,揭示該產品或者服務的高風險特征,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三)給予投資者至少24小時的冷靜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訪告知特別風險。

第四十一條 公司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

第六章 適當性管理

第四十二條 公司應當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制度、辦法及工作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了解投資者、投資者分類、了解產品及服務、產品及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 通過現場方式向普通投資者履行普通投資者轉化為專業投資者、向普通投資者銷售或提供服務前對普通投資者的告知義務、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投資者或產品服務信息變化時主動調整分級的告知、警示程序的,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公司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四十四條 公司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評估與銷售隔離機制,銷售人員不得參與投資者的分類評估、產品與服務的分級評估、投資者與產品服務的匹配以及投資者回訪工作。

第四十五條 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回訪制度,由從事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電話、電郵、信函、短信等適當方式,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投資者總數(不含休眠賬戶及中止投資賬戶投資者)的10%進行適當性回訪。對于下列普通投資者,必須進行回訪:

(一)生活來源主要依靠積蓄或社會保障的;

(二)購買或接受R5級產品或服務的;

(三)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投資者。

第四十六條 回訪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訪人是否為投資者本人或者本機構;

(二)受訪人是否親自填寫了相關信息表格、問卷,并按要求簽字或者蓋章;

(三)受訪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發生重要變化;

(四)受訪人是否已知曉風險揭示或者警示的內容;

(五)受訪人是否已知曉風險承受能力應當與所購買的產品或者服務相匹配;

(六)受訪人是否知曉可能承擔的費用及相關投資損失;

(七)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本制度第四十七條禁止的行為;

(八)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七條 公司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公司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期貨經營機構交易者適當性管理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自律規則的變化并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對本制度作出相應調整。對于適當性持續管理,公司應遵循新老劃斷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公司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適當性培訓及測試,提高相關崗位工作人員的適當性管理知識與技能,不斷提升適當性執業規范水平。

第五十條 合規管理部應當對適當性管理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適當性制度建設、適當性評估與匹配、數據庫管理、培訓記錄、資料保管、投訴處理、存在問題與整改措施等情況。

發現違反適當性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及時處理,經公司辦公系統“對外報告審批”流程審批通過后,主動報告監管機構。

第五十一條 公司應當對相關崗位工作人員履行適當性工作職責的執業行為實施監督,對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人員,應按規定進行問責,確保員工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五十二條 公司不得采取可能鼓勵其員工向投資者銷售不適當產品或提供不適當服務的考核、激勵機制或措施。

第五十三條 公司可以視情況通過網站、經營場所等方式向投資者披露公司的適當性管理制度、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和自查報告等適當性管理資料。

第五十四條 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與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有關的信息和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五十五條 公司員工應當對在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工作職責過程中獲取的投資者信息、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結果等信息和資料嚴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資料被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

第五十六條 適當性有關糾紛由零售業務部根據《華創期貨客戶投訴處理辦法》規定的流程進行處理。投資者提出調解的,公司應當積極配合,優先通過協商解決爭議。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七條 對于違反本制度的部門及員工,公司將按照《華創期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進行責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監管機構可以采取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公司建立和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公司員工應當積極配合監管機構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五十九條 本制度由零售業務部負責制定、修訂及解釋。

第六十條 本制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生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